並且需要說明,宋代中央的大理寺分設“左斷刑”與“右治獄”兩個法院,爲貫徹“鞫讞分司”的司法原則,“左斷刑”又切分爲斷司推司與議司法司;“右治獄”也分爲左右推推司與檢法案法司。
在地方,州府法院的左右推官、左右軍巡使、左右軍巡判官、錄事參軍、司理參軍都屬於推司系統,司法參軍則屬讞司系統。
有些小州沒有分司理參軍與司法參軍,但對任何一起刑案的審判,同樣必須執行“鞫讞分司”的原則,推勘官與檢法官由不同的法官擔任。
宋代縣一級的司法人員雖然配置不是那麼完備,但還是設了推吏協助鞫獄、編錄司協助檢法。
在一起刑案的審判過程中,推勘官唯一的責任就是將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審訊清楚。
按照宋朝的立法,“諸鞫獄者,皆須依所告狀鞫之。若於本狀之外別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論”。
意思就是說,推勘官鞫問的罪情,必須限制在起訴書所列舉的控罪範圍內,起訴書沒有控罪的,法官不得自行問罪,否則,法官以“故入人罪”論處,這叫做“據狀鞫獄”。
確立“據狀鞫獄”的司法原則,自然是爲了限制推勘官的權力,防止法官羅織罪名、陷害無辜。
惟盜賊殺人重案不受“據狀鞫獄”的限制,允許窮究。
推勘官審清了案情,有證人證言、物證與法官檢驗報告支撐,能夠排除合理懷疑,被告人服押,那麼他的工作便結束了。
至於被告人觸犯了哪些法條,當判什麼刑罰,則是另一個法官檢法官的工作。
檢法官的責任是根據卷宗記錄的犯罪事實,將一切適用的法律條文檢出來。
從司法專業化的角度來說,宋代立法頻繁,法律條文浩如煙海,一般的士大夫不可能“遍觀而詳覽”法條,只有設置專業的檢法官,纔可能準確地援法定罪。
從權力制衡的角度來看,獨立的檢法官設置也可以防止推勘官濫用權力,因爲檢法官如果發現卷宗有疑點,可以提出駁正。
如果檢法官能夠駁正錯案,那麼他將獲得獎賞;反過來,如果案情有疑,而檢法官未能駁正,則將與推勘官一起受到處分。
宋人相信,“鞫讞分司”可以形成權力制衡,防範權力濫用,“獄司推鞫,法司檢斷,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
在司法實踐中,獨立的檢法官設置,確實爲維繫司法公正增加了一道防線。
舉個例子,像是宋真宗年間,萊州捕獲了兩個盜賊,州太守用法嚴酷,指使人故意高估了盜賊所盜贓物的價值,以圖置其於死罪。
萊州司法參軍西門允在檢法時,發現贓物估價過高,提出駁正,要求按盜賊盜搶之時的物價重新估值,“公即西門允閱卷,請估依犯時,持議甚堅”,終使二犯免被判處死刑。
很可惜的是,“鞫讞分司”的司法程序,本來是很好的,可在宋亡之後就被殘酷的蒙元給遺棄了。
因爲那時人分四等,別說犯罪了,就算是殺人,最上等的蒙古人殺死最低等的南人,只需要賠償一頭驢,不得不說是一個時代的悲哀,文明的倒退。
同時按照宋朝的司法制度,凡徒刑以上的刑案,在庭審結束之後,都必須啓動“錄問”的程序,即由一位未參加庭審、依法不必迴避的法官覈查案狀,再提審被告人,讀示罪狀,覈對供詞。
被告人如果自認爲無冤無濫,即簽寫“屬實”,轉入檢法定刑程序;如果想喊冤,則可以翻供。
一旦被告人翻供,案子即自動進入申訴程序移交給本州的另一個法院,重新開庭審訊。
錄問的用意在防範冤案、錯案,因爲在庭審中,推勘官完全可能造成冤獄,例如使被告人屈打成招。
所以宋人堅持在庭審之後、檢法之前插入了一道“錄問”的程序。
刑案未經錄問,便不可以判決;即使作出了判決,也不能生效;如果生效,即以司法官枉法論處。
像是宋哲宗年間,開封府右軍巡院審理一起涉及侮辱宋神宗的案子,案子審結後上奏哲宗,哲宗“詔特處死”。
因爲結案時未經錄問程序,所以有大臣提出抗議“不惟中有疑惑,兼恐異時挾情鞫獄,以逃省寺譏察,非欽恤用刑之意。請今後獄具,並須依條差官審錄。”
最後,哲宗只好下詔,重申錄問的程序不可省略,今後司法機關如審判不走錄問程序,以違制論。
以宋代的慣例,對犯下死罪的重案犯,還必須是“聚錄”,即多名法官一起錄問,以防作弊。
有些重案實在是事關重大,在聚錄一次之後,往往還要從鄰州選官,再錄問一次。
如真宗朝的一條“刑事訴訟法”規定“諸州大辟罪及五人以上,獄具,請鄰州通判、幕職官一人再錄問訖。”
在錄問時,若發現案情存在疑點,被告人可能含冤,錄問官有責任駁正,否則要負連帶責任。
“諸置司鞫獄不當,案有當駁之情,而錄問官司不能駁正,致罪有出入者,減推司罪一等。”
即出現錯案之後,錄問官按比推勘官罪減一等的原則問責。
如果錄問官能夠及時駁正錯案,則可獲得獎勵。
“錄問官如能駁正死罪一人者,命官減磨勘兩年免兩年考覈,吏人轉一資升職;二人者,命官轉一官升官,吏人轉二資;如駁正徒流罪者,七人比死罪一人給賞。”
古人相信人命關天,因而駁正死刑判決,獲得的獎賞最厚。
不論古今中外,在刑事審判中,多設一道把關的程序,嫌疑人便減少幾分受冤屈的危險。
我們無法統計宋代到底有多少刑案被告人因爲錄問程序而免於冤死,但我們可以舉出一個例子來說明錄問的意義
北宋前期曾於京師設“糾察在京刑獄司”,作爲專門監察司法的機構,當時一個叫李宥的官員擔任糾察官時,有一次錄問開封府審訊的一個死刑犯,發現“囚有疑罪,法不當死”,卻被開封府尹往死裏整。
李宥即給予駁正,並對開封府尹提出彈劾,迫使府尹被坐罪免職。
同“鞫讞分司”制度一樣,錄問的司法程序,在宋亡後也被遺棄了。
而一宗刑案如果錄問時沒有發現問題,檢法時也沒有發現問題,那麼就轉入下一個程序了,也就是擬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