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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八章《中日修好條規》

    1870年9月23日,倭國外務大丞柳原前光乘坐美國商船抵達天津。

    直隸總督李鴻章聞悉,迅即疏曰:夫今之倭人,即明之倭寇也,距西國遠,而距中國近。我有以自立,則將附麗於我,窺西人之短長;我無以自強,則將效尤於彼,分西人之利藪。近年以來,此消彼長,倭人遂與英、法相爲雄長。

    慈禧太后接奏,道:六爺何意?

    恭親王奕訢道:倭國之人天性涼薄,與之交往,須慎之又慎。

    慈安太后道:司馬光曾言:倭國,知小禮而無大義,拘小節而無大徳,重節末而輕廉恥,畏威而不懷徳,強必盜寇,弱必卑伏。

    慈禧太后道:雖說這倭國之人,專行詭計,不可輕信。然蕞爾小邦,亦屬邦國。著直隸總督李鴻章就地交涉,倭人立約之請,暫不允准。

    倭國外務大丞柳原前光得訊,迅即謁見李鴻章,幾番客套,柳原前光道:英、法、美、俄諸國,強與我國通商,我心不甘,而力難獨抗。惟念我國與中國最爲鄰近,宜先通好,以冀同心合力。

    柳原前光禮貌詞氣均極恭謹,李鴻章如沐春風,歡喜道:中日兩國睦鄰友好,源遠流長;吾即奏請吾皇,儘早締約結好。

    翌日,李鴻章以倭國近在肘腋,永爲中土之患,籠絡之或爲我用,拒絕之必爲我仇致函恭親王奕訢。

    奕訢以大信不約拒之。

    締約不成。柳原前光悻悻而去。

    李鴻章悻悻之餘,致函兩江總督曾國藩;恩師如晤,前時發逆橫行,蘇浙糜爛,西人脅迫,倭人不於那時乘機內寇,又未乘危要求立約,亦可見其安心向化矣。吾國已開關納客,無論遠近強弱之客均要接待,無例可以拒阻。倭國近在肘腋,永爲中土之患,籠絡之或爲我用,拒絕之必爲我仇,與其國睦鄰友好,正可聯爲外援,勿使西人倚爲外府,爲西洋多樹一敵。

    曾國藩接函,心有慼慼焉,與李幾番函磋,聯疏曰:聞倭國自與西人定約,廣購機器兵船,仿製槍炮鐵路,又派人往西國學習各色技業,其志固欲自強以禦侮。究之距中國近而西國遠。籠絡之或爲我用,拒絕之則必爲我仇。將來與之定議後,似宜由南洋通商大臣就近遴委妥員,帶同江浙熟悉東洋情形之人,往駐該國京師或長崎島,管束我國商民,藉以偵探彼族動靜,而設法聯絡牽制之,可冀消弭後患,永遠相安。

    慈禧太后接奏,道:吾浩瀚上國,寬大爲懷,與倭締約一事,着即恩准。若俟倭國派員到時始行敷議,倉猝之間恐多貽誤,不如乘其未來之先,從容商酌。著直隸總督李鴻章爲全權大臣,陳欽、應時寶爲幫辦,即日即細細研磨倭人《會商條規備稿》,以期去僞存真。

    李鴻章觀摩《會商條規備稿》,道:倭人全照西人之約書照抄,與我國之希望甚爲相反。一體均沾之最惠國待遇,荒謬也!天皇乃倭人之魁首,與吾何干!近年所籤之約,甚寒人心,此次務必以規代約。

    1871年7月23日,倭國欽差全權大臣、大藏卿伊達宗城抵津,與李鴻章磋商月餘,俯首允遵李鴻章所提一十八條款,《中日修好條規》遂籤。

    條規曰:大清國、日本國素敦友誼,歷有年所,茲欲同修舊好,益固邦交,是以大清國欽差全權大臣辦理通商事務太子太保協辦大學士兵部尚書直隸總督部堂一等肅毅伯李、日本國欽差全權大臣從二位大藏卿伊達,各遵所奉諭旨,公同會議訂立修好條規,以期彼此信守,歷久弗渝。所有議定各條開列於左:

    第一條、嗣後大清國、日本國倍敦和誼,與天壤無窮。即兩國所屬邦土,亦各以禮相待,不可稍有侵越,俾獲永久安全。

    第二條、兩國既經通好,自必互相關切。若他國偶有不公及輕藐之事,一經知照,必須彼此相助,或從中善爲調處,以敦友誼。

    第三條、兩國政事禁令,各有異同,其政事應聽己國自主,彼此均不得代謀幹預,強請開辦。其禁令亦應互相爲助,各飭商民,不準誘惑土人稍有違犯。

    第四條、兩國均可派秉權大臣,並攜帶眷屬隨員,駐紮京師。或長住一處,或隨時往來,經過內地各處,所有費用均系自備。其租賃地基房屋作爲大臣公館,並行李往來及專差送文等事,均須妥爲照料。

    第五條、兩國官員雖有定品,授職各異。如彼此執掌相等,會晤移文,均用平行之禮。職卑者與上官相見,則行客禮。遇有公務,則照會執掌相等之官轉申,無須徑達。如相拜會,則各用官位名帖。凡兩國派員初到任所,須將印文送驗,以杜假冒。

    第六條、嗣後兩國往來公文,中國用漢文,日本國用日本文,須副以譯漢文,或只用漢文,亦從其便。

    第七條、兩國既經通好,所有沿海各口岸,彼此均應指定處所,準聽商民來往貿易,並另立通商章程,以便兩國商民永遠遵守。

    第八條、兩國指定各口,彼此均可設理事官,約束己國商民。凡交涉財產詞訟案件,皆歸審理,各按己國律例核辦。兩國商民彼此互相控訴,俱用稟呈。理事官應先爲勸息,使不成訟。如或不能,則照會地方官會同公平訊斷。其盜竊逋欠等案,兩國地方官只能查辦追辦,不能代償。

    第九條、兩國指定各口倘未設理事官,其貿易人民均歸地方官約束照管。如犯罪名,準一面查拿,一面將案情知照附近各口理事官,按律科斷。

    第十條、兩國官商在指定各口,均準僱傭本地民人服役工作,管理貿易等事,其僱主應隨時約束,勿藉端欺人,尤不可偏聽私言,致令生事。如有犯案,準由各地方官查拿訊辦,僱主不得徇私。

    第十一條、兩國商民在指定各口,彼此往來,各宜友愛,不得攜帶刀械,違者議罰,刀械入官。並須各安本分。無論居住久暫,均聽己國理事官管轄。不準改換衣冠,入籍考試,致滋冒混。

    第十二條、此國人民因犯此國法,潛逃彼國各處者,一經此國查明照會彼國,即應設法查拿,不得徇私。其拿獲解送時,沿途給予衣食,不可凌虐。

    第十三條、兩國人民如有在指定口岸,勾結強徒爲匪爲盜,或潛入內地,放火殺人搶劫者,其在各口由地方官一面自行嚴捕,一面將案情飛知理事官,倘敢用兇器拒捕,均準格殺勿論。惟須將致殺情跡會同理事官查驗。如事發內地不及查驗者,即由地方官將實在情由照會理事官查照。其拿獲到案者,在各口由地方官會同理事官審辦。在內地即由地方官自行審辦,將案情照會理事官查照。倘此國人民在彼國聚衆滋擾,數在十人以外,及誘結通謀彼國人民作害地方情事,應聽彼國官徑行查拿。其在各口者知照理事官會審,其在內地者,由地方官審實,照會理事官查照,均在刑事地方正法。

    第十四條、兩國兵船往來指定各口,係爲保護己國商民起見。凡沿海未經指定口岸,以及內地河湖支港,概不準駛入,違者截留議罰,惟因遭風避險各口者,不在此例。

    第十五條、嗣後兩國倘有與別國用兵事情,應即告知,各口岸便應暫停貿易及船隻出入,以免傷損。平時,日本人在中國指定口岸及附近洋麪,中國人在日本指定口岸及附近洋麪,均不準與不和之國互相爭鬥搶劫。

    第十六條、兩國理事官均不得兼作貿易,亦不準兼攝無約各國理事。如辦事不和衆心,確有實據,彼此均可行文知照秉權大臣,查明撤回,免因一人僨事,致傷兩國友誼。

    第十七條、兩國船隻旗號,各有定式,倘彼國船隻假冒此國旗號,私作不法情事,貨船均罰入官,如查系官爲發給,即行參撤。至兩國書籍,彼此如願誦習,應準互相採買。

    第十八條、兩國議定條規,均系預爲防範,俾免偶生嫌隙,以盡講信修好之道。爲此兩國欽差全權大臣先行畫押蓋印,用昭憑信,俟兩國御筆批准互換後,即刊刻通行各處,使彼此官民鹹知遵守,永以爲好。

    同治十年辛未七月二十九日

    明治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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