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把犯上罪列爲十惡之首
所謂的犯上罪是指反對封建統治的行爲,被認爲是“法不容寬”的罪行,一律加重處刑。
凡謀反、謀大逆,不分首從,皆凌遲處死。
同時,還擴大謀反罪的適用範圍,凡上書奏事犯諱、奏疏不當,以反逆論罪。
到了乾隆年間,甚至連異姓人訂盟結拜兄弟也要按謀叛律治罪。
順治年間是嚴禁“盟社”,違者治罪。
清律還規定凡觸犯皇帝尊嚴,蔑視皇帝權威,構成大不敬罪。
不依藥方爲皇帝“合和御藥”,造御膳誤犯食禁,御用車輿服飾保管不善,製造御用舟船不符標準等,都要以危害皇帝安全罪,處杖刑和徒刑。
清律中沿用明律中的“奸黨”罪規定,嚴禁內外官交結朋黨。
一經發現查獲,本人處斬,妻流2000裏。
這是爲防備八旗諸王與地方官勾結,威脅皇權所作的規定。
同時擺創設江洋大盜罪的條款。
這是乾隆二十六年首次規定的罪命。
凡是濱海或沿江行劫客船者,爲江洋大盜,只要得財,不論首從,皆擬斬決。
到嘉慶、道光年間,對江洋大盜防範更嚴,處刑更重,一經查獲,立斬梟示,如拒捕殺人者,凌遲處死。
此外,清律對強盜罪處罰也十分嚴厲,凡已實施犯罪並未得財者,杖100,流3000裏,得財者不論首從,皆斬。
對竊盜、侵佔田產等侵犯財產的犯罪,處刑都比較重。
以及設有傳罪的罪名。
因爲清朝在嘉慶之後開始走下坡路,農民起義興起,他們利用宗教形式組織羣衆,進行反抗,所以清律設這個罪名,顯然是針對起義的農民。
像是嘉慶六年條例規定,凡傳習白陽、白蓮、八卦等邪教的爲首者處絞刑。
此外還設有販賣與吸食鴉片煙的罪名。
大家不要以爲禁菸是近現代纔有的事情,其實早在雍正七年,清政府就已經第一次頒佈了禁菸令。
後來在嘉慶年間先後頒佈10餘道有關禁菸的法令,主要規定了吸食鴉片的罪名和罰則。
道光十九年公元1839年頒佈了嚴禁鴉片煙草章程39條,規定販賣、吸食鴉片煙者,處杖刑。
私開鴉片煙館引誘良家子弟吸食者,處絞刑,從犯杖100,流3000裏;船戶、地保杖100,徒二年,失職的地方官交部嚴加議處。
然而,由於清政府上下官吏多捲入吸毒行列,加上西方資本主義國家政府支持國際販毒集團向中國傾銷鴉片,造成“法愈嚴而販毒者愈多,吸食者越衆”的狀況。
鴉片戰爭失敗後,上述禁菸之法也成了廢紙。
還有就是清代的刑罰也發生一些變化,當時的刑罰制度沿用笞、杖、徒、流、死五種法定刑罰。
另外,創設了“發遣”,即將罪犯發往邊疆地區,爲駐防官兵充當奴隸,類似明律中的“充軍”刑,但比充軍刑重。
林則徐就曾被道光皇帝“發遣”到新疆。
在死刑中除斬、絞之外,還設有凌遲、梟首、戮屍等殘酷刑罰。
這充分暴露了清朝統治者的暴虐和對人民反抗的殘酷鎮壓。
此外,清朝的貴族官僚之家普遍採用私刑,甚至把奴僕打死也不犯罪。
雍正在上諭中說“凡旗下奴僕違犯教令,家主依法決罰致死及過失殺者,仍照例不論。”
從而肯定了私刑的合法性。
懲罰“異端”思想,大興文字獄,是清律和清代法制的重要特點。
清代推行文化高壓政策,懲治所謂“異端”思想,即以反對封建主義爲主要內容的啓蒙民主主義思潮和具有民族意識的社會輿論,突出表現在大興“文字獄”。
康熙年間,莊廷從明朝宰相大臣朱國禎的後人那裏,買得一部明史中的列朝諸臣傳尚未刊行的稿本,連同他自己所補寫的崇禎歷史,刊刻發行。
書中稱努爾哈赤爲建州都督,不寫清帝年號,而寫南明年號。
此書被歸安知縣吳之榮告發。
當時,莊廷已死,清朝下令開棺戮屍,其兄弟、子侄及刻書者、讀書者、保存該書者70餘人,全部處死。
在乾隆時,清朝的文字獄達到了頂峯,次數之多,處刑之殘酷,令人不忍直視。
例如,公元1755年,胡中藻在堅磨生詩鈔中有“一把心腸論濁清”、“與一世爭在醜夷”、“斯文欲被蠻”等句,被指責爲在“清”的國號上加“濁”字,有夷、蠻等字樣,犯了詆罵滿人的罪行,胡中藻因此被處死。
又如,乾隆四十三年徐述夔寫的一柱樓詩中,有“大明天子重相見,且把壺兒擱半邊”,“明朝期振翩,一舉去清都”等句,徐和兒子被戮屍,孫及校對人被處死。
此外,著名詩人沈德潛,因他的詠黑牡丹一詩中有“奪朱非正色,異種也稱王”的句子,也被剖棺戮屍。
從馮王孫所著五經簡詠一書中,找出“飛龍大小見,亢悔更何年”;從石單槐所著茶園詩鈔中找出“大道日以沒,誰與相維持”;從祝庭舒所著續三字經中,找出“發被左,衣冠更。難華夏,遍地僧”等語,說他們反清復明,分別被戮屍、凌遲處死,子孫坐斬,家屬發遣爲奴。
康熙、雍正、乾隆三朝的文字獄有百餘起之多,以“莫須有”的罪名橫加殺戮,株連之廣,懲罰之嚴,是歷史上少見的。
文字獄是清朝統治者挑剔文字過錯興起的大獄,是專門對付文人的“特刑庭”,是統治者進行政治鎮壓、鉗制思想,鞏固其獨裁統治的手段。
文字獄造成了政治局面和學術思想沉寂窒息,加深人民的不滿,這是清王朝衰落和滅亡的一個重要原因。
在清代,由於商品經濟比前朝有了進一步發展,超經濟剝削有所削弱,引起民事法律的一系列變化,主要反映在有關身份關係和土地關係上。
清律中規定佃戶與地主“無主僕名分”,“共坐同食,彼此平等對待”,佃戶一般可以自由退佃,自由遷徙,地主不能隨便支配佃戶人身。
雍正五年欽定例規定,地主私置板棍責打佃戶者,杖80;將佃戶婦女佔爲婢妾者,絞監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