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朝的刑罰種類如下
死刑要知道秦朝沿用了戰國時期以來執行死刑的方法,種類和方法都很多,其中比較常用者如下
1具五刑,這是一種以極端殘忍的肉刑與死刑並用的刑罰。
2族誅,即因一人犯罪而誅滅其親族的刑罰,可以說相當無情。
3梟首,即將犯人的頭砍下,懸於木杆上示衆的刑罰。
4棄市,即在人衆集聚的鬧市,對犯人執行死刑,以示爲大衆所棄的刑罰。
肉刑秦朝除沿用過去的墨、劓、剕、、宮以外,還廣泛使用肉刑與勞役刑並用的刑名。
作刑作刑是對犯罪者施以強制勞作的刑罰。包括
1城旦、舂。漢書惠帝紀注引應劭曰“城旦者,旦起行治城”。
即早起服築城的苦役。
舂的意思即是一些婦人犯罪應處城旦者,根據生理條件,不去築城,而服舂米的勞役。
2鬼薪、白粲。“鬼薪”是強制男犯去山林砍柴,白粲是強制女犯擇米使正白,兩者皆用以供宗廟祭祀。
3司寇、作如司寇。
司寇,指伺察寇賊,即強制男犯到邊遠地區服勞役,並以防外寇;女犯作如司寇,指服相當於司寇的勞役。
4罰作、復作。
罰作與復作是作刑中最輕者,強制男犯到邊遠地區戍守,女犯到官府服勞役,刑期皆三個月至一年。
遷遷是把犯罪者遷到邊遠地區的刑罰。
貲所謂貲刑,就是強制犯人繳納一定財物或服一定徭役的刑罰。
誶誶,就是訓誡。從秦簡看,多用於輕微犯罪的官吏。
此外,秦朝還廣泛沿用過去“籍沒”、“贖”等刑罰。
3、主要犯罪。
秦朝法律令所規定的犯罪種類很多,其中主要的有
不敬皇帝罪據秦律令,不僅對皇帝本人有失恭順,而且對其命令有所怠慢,都視爲對皇帝不敬。
聽命書時,要下席站立,表示恭敬,否則,罰二甲,並撤職,永不敘用。
誹謗與妖言罪史記高祖本紀載,劉邦攻佔咸陽後,對父老豪傑曰“父老苦秦苛法久矣,誹謗者族,偶語者棄市。”
集解引應劭曰“秦禁民聚語。”也就是禁止人民誹謗皇帝。
盜竊罪“盜”,是以公開或祕密的方式把他人的財物據爲己有的行爲。
賊殺傷罪秦簡中有許多關於“賊殺”、“賊傷人”的規定,這種行爲對封建統治有嚴重威脅,因此對其鎮壓嚴酷,防範也特別嚴密。
盜徙封罪盜徙封,就是偷偷移動田界標誌。
以古非今罪所謂以古非今,就是以過去的事例,指責現時的政策和制度。
妄言罪所謂“妄言”,指發佈反對或推翻秦朝統治的言論。
非所宜言罪所謂“非所宜言”,即說了不應說的話。
投書罪“投書”,指投遞匿名信。
乏徭罪“乏徭”,就是逃避徭役。
此外還有民事方面。
1、所有權。秦時所有權的內容就不動產而言,主要是土地房屋,即所謂田宅。
動產除其他財物外,還包括奴隸。
秦統一後,於始皇31年下令“使黔首自實田”,就是要人民向政府據實登記所有田地,政府承認其土地所有權。
這個法定的推行,促進了土地私有制的進一步發展。
2、債。秦朝債的法律關係主要有買賣契約、借貸契約、僱傭契約及租借契約幾種。
對於借貸契約,秦簡法律答問有“百姓有責,勿敢擅強質,擅強質及和受質者,貲二甲。”
可見,秦律禁止從質爲債務擔保。
但按秦簡規定,欠官府債務,無力償還時,則可以勞役抵償之。
3、婚姻。
秦簡法律答問等記載中規定秦時無後世良賤身份地位的限制,允許良賤通婚;禁止與他人逃亡之妻爲婚;男入女家的贅婿地位低下,被人歧視。
以及行政立法。
秦統一全國後,創建了一整套適應專制主義中央集權需要的行政管理體制和管吏管理制度,以後歷代王朝的有關制度,都是在此基礎上不斷髮展完善的。
1、確立皇帝制度。
皇帝是封建國家的最高統治者,獨攬全國政治、經濟、軍事、行政、立法、司法、監察等一切大權。秦王嬴政統一六國以後,確立了皇帝制度。
2、行政管理制度。
秦在中央設三公九卿。
三公中的丞相是皇帝下的行政長官,輔佐皇帝總理百政。
太尉由戰國時期“國尉”發展而來,是中央掌管軍事的長官。
御史大夫由戰國時各國的御史發展而來,原在國王身邊主要管記事。
九卿是具體掌管祭祀、禮儀、軍事、行政、司法、文化教育事務之官。
主要有1奉常,掌理皇帝祭宗廟,司禮儀,由商周時的占卜史官發展而來。
2郎中令,負責宮廷警衛之官。
3衛尉,武官,統率衛士,負責皇城警衛。
4太僕,管理皇帝的車馬和馬政,皇帝出行,親自爲皇帝御車。
5廷尉,負責司法審判。
6典客,掌管與少數民族的交往事務。
7宗正,掌管皇帝親屬事務。
8治粟內史,掌管全國農田穀物和財政經濟等事務。
9少府,掌管山海澤池的稅收,進奉皇帝。
秦時地方建立郡縣制,少數民族聚居區設道,縣以下有鄉、亭、裏。
3、官吏管理制度。
爲了加強“吏治”,秦法對官吏的爵制、祿秩、任免、調動、考覈、獎懲等方面作了嚴格的規定。
1任官的標準與限制。秦朝對官吏的選任有嚴格的道德和才能標準第一,道德方面。
秦簡爲吏之道規定了官吏應具備的道德和行爲準則,並將其概括爲“五善”、“五失”。
第二,明悉法律令。秦統治者強調以法治國,以吏爲師,要求官吏通曉法律令,並以是否明悉法律令,作爲區分“良吏”、“惡吏”的標準。
秦律雖不像後世注重門第出身,但也有任官限制
第一,不準任用“廢官”,即不準任用不稱職或不夠條件的官吏。
第二,官吏必須正式任命才能到任行使職權。